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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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仁志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清晨6時許,至南投縣○○鎮○○○○00
0號河川地上 陳媛英 搭建之工寮,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媛英所有之推車1台、噴燈1個得手。
㈡廖仁志於前述竊行得手後,又推車前往200公尺外由 王庚勝
理之貨櫃屋辦公室,見四下無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徒手拉毀窗戶鋁條後,踰越窗戶侵入貨櫃屋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主機2台、網路盒1台、螢幕2台、電腦線1捆、20張文件得手,並以前述竊得之推車載運。
㈢嗣陳媛英發現遭竊,聯絡 劉鳴賀 後,在劉鳴賀搭建之工寮附
近發現廖仁志形跡可疑,予以指認、質問並拍照,廖仁志乘隙脫逃,贓物則留在工寮附近原處,經警調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仁志於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庚勝(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媛英(下稱被害人)、證人劉鳴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廖仁志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仁志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2次的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告顯然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品因被告脫逃後遺留在現場故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推車1台、噴燈1個、電腦主機2台、網路盒1台、螢幕2台、電腦線1捆、20張文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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