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2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司機之工作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5,000元。99年5月17日晚間
被告公司新店站長 周德威 竟無預警當場告知原告自隔日(即
99年5月18日)不用來上班,因為被告闖紅燈、未播報站名
、怒罵乘客等事件,分別各記大過1次,共計3大過而口頭告
知離職。惟查原告除有被告所述闖紅燈事由外,其餘事由皆
為被告片面認定未經查證,顯不符合勞基法所稱之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65,
030元及資遣費251,991元。查原告於91年8月7日至被告公司
工作,迄至98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所請求之資遣費
251,991元。此外,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反面解釋,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65,030元。被告迄未依規定
給付,原告不得已於99年6月2日經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處理,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原
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2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⒈就闖紅燈部分:
原告承認闖紅燈為不法之行為,惟因當時行駛致路口時已
閃黃燈,若不闖紅燈而緊急煞車時,反而會造成車上乘客
受傷,原告明知闖紅燈將遭公司記大過處分,且原告多年
來在被告公司獲得多次行車安全獎金,惟始終還是基於車
上乘客安全之優先考量,原告始為闖紅燈之行為。且嗣後
原告亦自行繳納罰單,原告自認此次闖紅燈應情有可原。
⒉就未播報站名部分:
查被告公司之公車上皆有跑馬燈,無論到站前或離站後,
都會由電腦播報站名,而司機也會再重覆播報站名。然司
機首重行車及乘客安全,故有時一整天下來或有遺漏一、
二個站名未播報,應為人之常情。且原告曾在99年4月間
向被告公司請求修播報器,被告公司竟告知原告,已遭秘
密稽查查獲原告未播報站名,遂記原告一大過。惟查,既
為秘密稽查,足見被告公司毫無證據證明原告未播報站名
,焉能就記原告一大過?況就算未播報站名(原告否認)
,顯與行車及乘客安全之司機首要任務無涉,亦未造成被
告公司任何傷害,且車上本已有電腦跑馬燈播報站名,被
告公司以此毫無證據之方式記原告一大過,顯無理由。
⒊就怒罵乘客部分:
原告約在99年4月中旬行經木柵時,有一位老先生上車過
了三站才發現坐錯車而要求下車,然卻不願付車錢,原告
基於公司規定要求乘客付車錢,但此老先生態度強硬、口
氣惡劣不付車錢就下車,當時原告並未辱罵老先生,只是
跟其他司機在停車狀況下聊天談論此事,也許是情緒上較
為激動、口氣大聲些,竟遭乘客投訴,被告公司亦不分青
紅兆白即將原告記一大過,致使原告深感無辜。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99年5月16日公司主管會報議決因被告闖紅燈記大過
一次,未播報站名記大過一次、怒罵乘客記大過一次,被告
年度違規遭懲處累計三大過,為維公司法紀,自應予以解雇
。且被告對懲處之員工有三日之期限可申覆,原告並未依期
申覆視同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其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不爭執金額之真正,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有闖紅燈、未播報站名、怒罵乘客等有損公司信
譽及違被以客為尊之服務精神等情事,經被告懲處累計三大
過而解僱,並提出新店客運有限公司(通告)、照片、檢舉
函、行車駕駛員使用播報器稽查報告等件為證,惟其中未使
用播放器部分雖依被告98年12月16日之通告就播報器未播者
自即日起改為一大過議處執行,然於被告99年度員工勤務過
失懲處準則第33項則就未使用播報器之懲處為視情節議處,
此有該懲處準則附卷可稽,則原告未使用播報器是否應處大
過處分即非無疑,況被告所提所謂秘密稽查員所做之行車駕
駛員使用播報器稽查報告除未屬名外,該稽查報告之日期記
載為99年9月24日,為原告遭解聘後所為,自難作為被告有
播報器未播情事之證據,此外被告又無其他舉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未播報
站名,應屬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累計三大過
依章解雇,洵非可採。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基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
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4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要屬有據。原告之到職日、平均工資、資遣費計
算基數及計算所得之資遣費金額為251,991元,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
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
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發給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
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
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須發給
預告工資;(2)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即無須發
給預告工資,且不須發給資遣費;(3)依同法第13條但書
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即須發給
預告工資;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同法第14條
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2)依同法15條
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
: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
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
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本件原告係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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