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4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鑫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支票號碼TB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
98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於98年12月2日
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卻未獲置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被告丙○○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以系爭支票對被告丙○○
為請求,應先舉證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對被告丙
○○亦已罹於時效。此外,系爭支票係被告丙○○與原告之
姐丁○○間因借款關係所簽發,然被告丙○○與丁○○間互
有支票之來往借用,丁○○所兌領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支票之
金額,被告自無需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鑫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湖公
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系爭支票影本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鑫湖
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共同捺印於
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簽章處,被告丙○○亦非被告鑫湖公
司之公司負責人,當認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依前開規定
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擔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
於98年10月10日所簽發,則原告於99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尚未逾越
前開規定之短期時效,是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㈡、被告丙○○復抗辯其與原告並不相識,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兩
造間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與丁○○,惟被告
丙○○與丁○○間之票款債權已互為往來消滅云云,惟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
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除無從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丁○○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外,縱被告丙○○得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亦
應由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丙○○復未能就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
抗辯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丙
○○所為抗辯亦均非可採,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連帶給付票款550,000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
│合計│5,95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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