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敏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黃敏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必要。聲請人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且必須負擔家計、照顧家人身體,聲請人亦有就醫需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訊問後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聲請人曾否認犯行,且聲請人與證人所述,尚有在審理時互相勾稽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其犯罪次數非少,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串證可能,故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審理、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年1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裁定自109年2月
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審酌本件已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惟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其犯罪次數非少,誘發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極高。且聲請人於案發時,曾一度否認犯行,此乃行為人面臨重罪追訴,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自然可認其若保釋在外,確有逃亡之可能,故本案此部分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此一危險,無從改行其他方式防免,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五、聲請人聲請理由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院職權審酌聲請人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故無繼續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聲請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