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所處之2年有期徒刑,係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經接續執行後,係於93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為95年8月13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並未同時修正,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竊盜之方法,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1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丁○○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因此撤銷,2刑接續執行,丁○○並於9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2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等仍不知警惕,於95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16之1號前,見該址3樓乙○○住處似無人居住,然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該址3樓(其等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份,未據告訴),並隨即徒手拆下而竊取鋁門窗5片得手後,且欲再行竊取其餘鋁門窗之際,為適在該址2樓,聽聞3樓發出異常聲響,遂上樓查看之乙○○當場發現;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高、楊2人竊得之上開鋁門窗5片(業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2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