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且應記違規點數1點,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95年4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所有之2N─825號營業小客車,以每小時7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基隆市○○區○○路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甲○○所架設之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攝得其行車速度超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並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等規定,於95年6月12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舉發機關舉發違規地點前不遠處設有1支固定測速照相器,伊並未經該機器攝得違規超速情形,舉發單位用以測速之流動三角測速器是否精準,令人啟疑;又舉發之員警於值勤時並未亮警示燈,亦未在測速地點前設置警告標語,有違法取證之嫌;此外,舉發單位僅寄送1張舉發違規照片給伊,與一般逕行舉發係寄送2張舉發違規照片之情形不同,且觀諸舉發違規照片亦與一般舉發照片有異,該張舉發違規照片是否員警所拍攝或係合成而來實有可疑云云。
四、經查:㈠訊據異議人坦承於95年4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確有駕駛
2N─82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工學館前之事實,且證人甲○○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警員亦於本院95年7月5日訊問時到庭證稱:95年4月25日晚間10時至12時,與另名警員 洪伯仁 共同執行車輛違規超速舉發勤務,所以將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架在三角架上,擺設在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海洋大學前之基隆市○○區○○路段,該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於該日晚間10時21分許攝得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因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位置較低,僅能採證1張違規照片,與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因拍攝角度較高,所以在車輛違規時,可拍攝到不同角度的2張違規照片不同,所以僅寄發1張違規照片予異議人,該舉發違規照片確係當日值勤時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因僅收到1張違規照片,且照片內容與其之前看過之照片不同,因而懷疑該舉發違規照片非警員所拍攝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本件證人甲○○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係經原
製造國義大利所屬標準檢驗單位測試合格,其樣式認可證書之中文譯本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有證人甲○○提出之樣式認證書、中文譯本及英文本各1份在卷可憑。
至該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無檢驗標準,致無法逐年送驗,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啟用該雷射測速照相設備迄今,並無損壞維修紀錄,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9月1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950209744號函附卷可憑,因該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係先進國家之科學儀器,且其樣式復經法院公證在案,又無損壞維修紀錄,足見本件證人甲○○警員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於舉發異議人違規時,係在正常使用中,並無故障、損壞之情形。且本件異議人經舉發違規之地點前所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於本件異議人經舉發違規之同日晚間9時至11時間,雖未攝得異議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固有基隆市警察局
95年7月21日基警交字第0950020996號函在卷可參,然以異議人所駕駛之TOYOTAALTIS車種,在77公尺之距離內,即可由時速50公里加速到時速70公里,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95年8月17日和關(95)字第010號函在卷可憑,而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訊問後另以書狀陳明係將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擺設在該固定式照相設備之後約185公尺處,遠逾上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示之汽車加速所需距離,是異議人倘以合乎規定之時速50公里速限通過該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後,始加速行駛,則於其行經證人甲○○警員所擺設之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處時,其行車速度達時速70公里即非不可能,是亦可以由此證明,本件證人甲○○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並無不精準之情形。綜上,本件證人甲○○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既經原製造國義大利相關標準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在案,復無毀損維修紀錄,顯見本件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在證人甲○○使用時,係在正常運作中,從而本件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所測得之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之數值即堪採認。異議人辯稱本件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不精準云云,尚乏所據,無從採信。
㈢再者,舉發違規地點前即設有行車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前有
測速自動照相之告示牌,有證人甲○○警員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證人甲○○警員執行違規超速之舉發任務未先樹立警告標示云云,實無足採;另異議人辯稱證人甲○○警員執行勤務未亮警示燈云云,查無所據,亦無足採。
五、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大幅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因異議人違規後,在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法律,應逕行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