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69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9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1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支線道)北向南直行至該路口與榮華三路交岔路口處,於該無號誌之上坡路段,原應遵守暫停之交通號誌規定,且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減速暫停或禮讓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榮華三路(幹線道)東向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先行通過,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駕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發拋而出,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受損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