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95年度瑞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北縣平溪鄉縣由平溪鄉往石碇鄉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59.5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路況不熟,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於行經上開彎道時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使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鈍挫傷、左前臂挫扭傷等傷害。嗣經丁○○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就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行經上開彎道時失控打滑車子前輪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並與對向由告訴人丁○○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辯稱:其機車滑倒後即躺在雙黃線上,係在靜止狀態下在雙黃線上被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且在撞擊後車頭被拉至對向車道,此由肇事地點之車禍散落物均在雙黃線上方、其機車頭燈整組、前避震器及前輪上方擋泥板均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機車重量遠勝其機車重量等跡證即明,故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含警
方、被告及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肇事倒地後,在被告行駛之平溪往石碇方向(下稱被告車順向)之道路上有1條長1.7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距雙黃線為0.9公尺,終點在靠近被告車順向車道之雙黃線上,另在該刮地痕前方即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之座墊中間處地上亦有1條刮地痕,其起點在被告車順向車道上,終點約在靠近告訴人行駛之石碇往平溪方向(下稱被告車對向)車道之雙黃線上(此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測,惟依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機車肇事後,係往右側傾倒橫躺(自被告車順向車道觀之,幾乎呈東西向)在雙黃線上(機車中心點在雙黃線上),其車頭在被告車對向之車道上,前輪中心點距雙黃線為0.4公尺,車尾則在被告車順向之車道上,後輪中心點距雙黃線為0.6公尺,告訴人機車肇事後,係往左側倒,均倒在被告車對向之車道上,前輪中心點距離雙黃線為2公尺,後輪中心點距離雙黃線為1.1公尺;兩車散落物分散在被告車對向車道及靠近被告車對向車道之雙黃線上;又被告機車肇事後,其機車車頭大燈破毀並與車頭蓋分離、前輪上方之擋泥板及前避震器上有胎膠痕、機車右側引擎保護桿上有明顯刮痕(頭端並有黃漆),其餘地方並無碰撞或擦撞痕跡,告訴人機車肇事後,其前輪車框凹陷變形、車架斷裂、左側擋風板上有刮痕、左排氣管凹陷、前避震器歪掉、油箱爆裂,其餘地方並無碰撞或擦撞痕跡,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兩人各自機車毀損之情形甚明,且有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告訴人事後所拍攝之各自機車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是依現場2條刮地痕位置、刮地痕之角度、被告車前毀損及胎膠痕情形、被告機車右側引擎保護桿之刮痕、該引擎保護桿距被告機車前輪之距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肇事位置圖等研判,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前,其車子自被告車順向車道觀之,應係右側倒地呈西北、東南向之位置,且其車頭至少4分之3以上超越雙黃線在被告車對向車道上,車尾則在其順向車道上,再參以上述兩車之倒地位置、倒地情形、兩車毀損情形及兩車散落物位置等情形綜合研判,本件係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其順向車道往右側滑倒後,車頭呈西北、東南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行駛之被告車對向車道內發生撞擊,且告訴人機車係先在其車道上撞擊倒地之被告機車車頭後,將被告機車帶至肇事後位置,其間並壓過被告前輪上方之擋泥板及前避震器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機車超越雙黃線與其機車發生撞擊云云,核與上開跡證相佐,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
:被告機車並未滑倒,係超越雙黃線衝到其車道內直接撞擊其前輪左側等語(見1053號偵查卷第10頁、第37頁、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惟其所述顯與上述刮地痕之跡證不符,且被告機車若與告訴人機車正面撞擊,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車速很快,其車速很慢之作用力結果,告訴人機車應遭推行在更靠其車道右側,且應係右側倒地,被告機車亦應倒在更靠被告對向車道之方向,然現場肇事後倒地位置並非如此,且因被告機車之車頭毀損,衡情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亦應有毀損或撞擊痕跡,惟告訴人機車車頭確係完好無缺,由此均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現場跡證相悖,委不足採。
㈢又本件車禍後,被告機車之車頭大燈破毀並與車頭蓋分離,
告訴人機車之前輪車框凹陷變形、車架斷裂,業如前述,故依兩車毀損之情形,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常大,而告訴人之機車在其車道內並未留下煞車痕,且其機車靜止之位置僅在被告機車右前方0.4公尺,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可見告訴人機車當時車速很慢,始能旋即煞車並停止車輛行進,則在告訴人機車車速很慢之情況下,倘被告機車係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衡情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機車上開嚴重毀損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係先上坡後再下坡右彎,因路況不熟,致車轉彎失控滑倒後至肇事地點,時速為40公里等語(見1053號偵查卷第6至7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現場係說機車失控後,倒在地上,就馬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機車係右彎速度太快,過彎要壓彎,壓不過去,所以衝到其車道上與其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註:告訴人證述被告機車並未滑倒,係正面與其對撞,固不足採,惟其所述兩車係行進狀態撞擊,仍可作為本案判定之參考),足見本件係被告機車滑倒後於推行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㈣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當時車子在被告後
方,我們是從平溪一起出來要回台北,被告騎前面,我騎在後面,距離約有100多公尺,我是騎到發生車禍的彎道時看到被告機車已經倒地在雙黃線上面,車停住了,被告人倒在車子的後方,我就繞到對向車道旁邊的空地停車,就是偵查卷第46頁上面照片有照到黃色的機車那部,我下車車還未熄火,打算去扶被告起來,就聽到碰撞聲,發生碰撞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見,只有聽到聲音,我跑過去將被告拉到我停機車車道旁邊,丁○○是滾到他自己車道是在他機車的右前方,被告的機車都是右側倒地」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惟其所述顯與上述事證不符,已不足採,且其順向車道右側即有停車空地(參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亦係倒在其順向車道上,證人戊○○既意在扶起倒地之被告,衡情應停在順向車道右側之空地,並就近將被告扶起,惟其竟捨近求遠,將車繞至對向車道旁邊與其順向車道相同大小之空地停車,所述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且當時係白天,天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當時亦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見1053號偵查卷第20頁),復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遠見前方有被告機車靜止,仍向前撞擊之可能,故證人戊○○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汽(機)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為40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即為40公里,顯見被告行經彎道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而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稽,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機車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並於滑行中與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應負本件肇事全部責任至明;又本件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定「一、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行滑倒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1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月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3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益見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部分肇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其所受傷害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施行及公布,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其量刑並無不當,惟查:㈠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於行進彎道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尚有未洽。㈡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處理員警到現場後,係告訴人主動先告知員警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員警知悉係被告肇事後,再問被告車禍發生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應該再加註是告訴人先陳述本件肇事經過是被告的機車有跨越雙黃線而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見偵查機關在被告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時,已知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依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構成自首,自有未洽。㈢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告訴人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其本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之傷勢非鉅,暨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