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平日即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接駁培德商工學生上、下學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乙○○係職業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於歷次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之煞車系統,以確保各次行車之煞車實效,且此項例行性之檢查,因須於各次行車以前實施完畢,是自客觀以言,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猶因一時大意,致疏未於行車前確實查核其煞車系統,俾確保車輛之煞車實效,即貿然於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左右,駕駛A2-585號營業大客車,載運培德商工之學生30餘名,自培德商工出發,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韋○○○區○○○○○路下坡路段,果因煞車壓力不足、煞車功能失效,致駕駛車輛沿途衝撞或追撞正常行駛道路或停放路邊之車輛(惟除下述之丙○○以外,概未提出告訴)。其中,行駛在乙○○駕駛同向前方,適沿基隆市○○路○○路段駛至基隆市○○路路口之丙○○駕駛D6-5
425號自小客車,亦因突遭乙○○駕駛車輛自左後側向前追撞,致失控衝撞右前方之商店, 盧鴻章 並因而受有頸椎、胸壁挫傷等傷害。至乙○○於肇事後,則停留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盧鴻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查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閱覽,及逐一宣讀暨告以要旨結果,被告或稱「證人所言實在,不須再以證人身分訊問」,或就相關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此觀諸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自明,而均未就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兼以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作成當時,均曾經簽名、蓋印以表確認,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核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宣示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概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資料。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禾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尤以其具備職業駕駛人之身分,則在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以前,更應按諸上揭規定,確實檢查煞車系統,俾確保各次行車之煞車實效,方得謂其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此項例行性之檢查,因須於各次行車以前確實實施,是自客觀以言,當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可言,乃猶因一時大意,致疏未於行車前確實查核其煞車系統暨驗證其煞車實效,旋於95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左右,駕駛A2-585號營業大客車載運培德商工學生30餘名,自培德商工出發,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致未能在本起車禍發生以前,預先排除其煞車功能障礙,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未能預先排除是項煞車功能障礙;且所駕駛車輛,並果因煞車壓力不足、煞車功能失效,致失控追撞告訴人丙○○駕駛車輛,使告訴人盧鴻章受有頸椎、胸壁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當屬洵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且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而不免違法,然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質;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顯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接駁培德商工學生上、下學為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8-10頁),並有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見,駕駛車輛本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屬性(地位);又被告既係本此屬性(地位)而為駕駛,則其即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下均簡稱「本法」)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業據證人 余曙勝 、 李仁宗 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結證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核其情節,尚與「自首」之例相符。惟被告行為及自首後,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亦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乃「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不過「得減輕其刑」而已。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自首減刑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⒈參照)。即有期徒刑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拘役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減輕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㈠),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㈣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肇
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致未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核此尚有疏漏。茲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同時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本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因一時大意,致未於行車以前,注意檢查其煞車系統,俾確保其煞車實效,終至無從在本起車禍發生以前,預先排除其煞車功能障礙,而肇致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兼衡量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因經濟困窘,致未達成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賠償要求,然其截至目前為止,業已償付告訴人丙○○現金新臺幣350,000元,此除據告訴人丙○○自陳在卷(偵查卷第48頁),並有告訴人丙○○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6頁),足見被告既未坐視告訴人丙○○之損害於不顧,其主觀上亦確實有試圖彌補之決心,暨其未曾推諉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按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固併有修正,惟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仍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雖被告迄本案審結以前,囿於一己經濟能力之有限,而無從完全滿足告訴人丙○○之賠償請求,惟觀其犯後積極提出賠償之行止,仍足堪認為被告就本案損害之彌補,實已竭其所能,因認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