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宏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宏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4年5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其刑滿日期原為民國107年5月8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8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7年3月21日,業經法務部以103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