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宜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更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宜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2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2年2月19日至105年2月18日。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1年3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3年6月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次(10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4日、2月5日),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次(102年2月28日、3月3日、3月10日、3月26日、4月4日),各次均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