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周益弘 相對人 蔡萬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就相對人所執臺灣臺北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7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部分予以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查封之財產業經拍賣等語,顯係針對相對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於本院轄區之不動產部分,查聲請人於本院轄區之不動產業於民國103年9月9日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拍定,並於103年
9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全部執行程序僅剩債權人分配之程序而已,而關於債權分配者,強制執行法第41條已設有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不符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