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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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第19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6號、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2罪),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27號、97年度訴字第3826號、97年度訴字第4561號、97年度訴字第4614號、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8月(2罪)、8月、5月、8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第1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9號、98年度訴字第1351號、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1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6年7月13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7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皆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另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6號、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2罪),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27號、97年度訴字第3826號、97年度訴字第4561號、97年度訴字第4614號、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8月(2罪)、8月、5月、8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第1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9號、98年度訴字第1351號、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1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6年7月13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7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第1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以打零工方式從事地板打蠟工作,國中肄業,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業經該署106年7月13日中檢宏陶106毒偵1803字第078591號函復在卷,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