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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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國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國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13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8月2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查獲。
二、訊據被告胡國珍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12月12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履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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