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書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宣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且有製毒原料、工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稽,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諸被告先前於經警埋伏監控期間即有丟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離去試圖逃避之舉,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為實現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執行,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被告為最後手段,重罪羈押更應謹慎為之,況重罪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存在,繼續羈押本案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有高血壓等病史,請求准予具保責付云云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 以渠 已七十七歲,有高血壓、糖尿病,渠會好好管教被告,被告係因事業不順才會作錯事,請原諒被告,念在被告初犯知錯,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而上開聲請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