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慶徽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房慶徽平時即有以手機偷拍他人裙底隱私部位之習性,其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21時47分至50分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自備之三星廠牌NOTE3之手機(內建相機功能),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平鎮2店內,見成年女子李○○(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短裙在賣場化粧品專櫃前挑選商品,乃持上開手機靠近李○○,趁李○○選購商品未注意之際,將手機放置在李○○之裙底下方,由下往上拍攝李○○以裙裝遮蔽而不受他人觀看之裙底隱私部位。嗣房慶徽拍照過程不小心手機輕微碰觸李○○之腿部,李○○因而察覺異狀,立即通知其夫及保全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房慶徽所持上開手機1臺及記憶卡1張。案經李○○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祕密罪,依刑法第31
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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