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二)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上訴人 鄭月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裕仁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國仁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淑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淑芬委任謝裕仁或高宏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1月21日104年度監宣
字第4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淑芬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職權命謝淑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訴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謝淑芬,已如前
述,則卷附上訴人委任謝裕仁為訴訟代理人、謝裕仁複委任高宏文律師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未經謝淑芬於其上簽名蓋章,自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謝淑芬委任謝裕仁或高宏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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