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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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台安
吳佳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台安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直行往新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而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之道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吳佳紅違規亦未注意是否有來車即穿越馬路,因雙方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李台安受有左肩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吳佳紅受有胸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台安與吳佳紅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台安與吳佳紅2人互對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業已達成和解,雙方並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