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億選任辯護人唐德華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陳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陳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其有傷害犯行,然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事涉殺人犯行,此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被告身心狀況及一般人均有之畏罪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之遂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命自民國108年1月24日羈押,並於同年4月24日裁定命(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9日審理程序中坦承其所犯傷害之犯行,但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並由證人即告訴人 林峻銘 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108年4月9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自稱與家人同住,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腦中有聲音指使前往對告訴人行兇,看到被砍的告訴人受傷後,便停止砍人;曾在基隆附近之南光醫院就診,是前案執行監護處分的因素,亦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看過精神科,然因腦中不再有聲音,遂沒有再去就診,亦沒有跟家人提過去看診之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再佐以被告前案相關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28日函文檢附之被告在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堪認被告既有家庭支持系統非能發揮預防被告再犯之可能。況被告事涉殺人犯行,此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被告之身心抗壓狀況及常人均有之畏罪心理,為使其得以順利在本案訴訟程序接受審理、裁判之保全目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恐無從確保將來審理得以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足見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此外,辯護人固於108年6月19日審理程序中稱:本案犯罪事實,前經勘驗調查釐清,證人即告訴人今已到庭證述明確,且無其他共犯在逃,應無羈押之必要,盼能解除羈押等語,無疑係為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意,然酌以上開因素及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上揭聲請,仍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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