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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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 謝瑞珍 代理人 連思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瑞珍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配偶共同經營仲成企業社,致四處籌款而積欠大量債務,然仲成企業社仍於99年間倒閉。聲請人雖有誠意償還債務,然因患有關節炎及精神官能症等疾病,致聲請人難以尋覓長期固定之工作,使債務有難以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原願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故無法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然因兩造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8年2月25日新北院輝108司消債調廉消字第31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又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8年4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聲請人自陳年事已高,目前打零工及資源回收月入約3,200元,其餘皆仰賴其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亦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收入係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崇福宮誦經為主,平均每月約有兩次誦經機會,1次誦經收入為1,5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元,且聲請人兒子洪○倫每月尚資助聲請人2,000元,有聲請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000元。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管理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日用品費
300元,合計共3,8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且並未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800元,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僅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800元,僅剩1,200元,惟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目前已近6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剩2年餘,然其債務尚有463,766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