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每月醫療費用約新台幣四至五萬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已不夠支付上開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9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及聲請人為其配偶,擔任其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5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6分之1之土地,有不動產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兩造之子女 張原誠張郁敏張郁苑張原維張瓊旋 召開親屬會議,均同意委由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該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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