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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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99年度執字第
298號、99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98年度偵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緩刑2年,於98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27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係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係明知其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先前公共危險案件之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