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決日期為97年7月14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駁回上訴,故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決日期為97年10月15日,有上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3罪中,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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