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902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斗簡字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1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7月3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