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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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
二、賭資新臺幣四百九十元。
三、代幣三百二十七枚。
四、電腦監視器主機一台。
五、電腦螢幕一台。
六、鍵盤一個。
七、滑鼠一個。
八、監視鏡頭六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