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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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王蓓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0日桃監裁第裁52—1AH283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交停字第1AH28384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3439-KU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汀州路二段一0八號周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查獲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開北市交停字第1AH283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以桃監裁第裁52—1AH283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於當日由原告簽收。嗣原告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停車於台北市○○路河堤邊學童上下學接送區,本區停車告示中顯示停車時間為早上八時至十一時三十分、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三十分、十六時三十分以後非學童接送時間皆可停車,以往停在該處從未違規,然原告卻收到罰單,因此提出撤銷訴訟。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黃實線」之定義:「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第四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是黃實線之路段除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外,凡上述時段,不分平日、假日,應一律禁止停車,但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之時間,應依標誌或附牌所指示。
(三)本案的標示其實有箭頭,左右兩邊都有標示箭頭,就是表示箭頭範圍內才能開放停車(被告當庭另提出一張比較清楚的相片輔助說明),就是開放時間下方的該箭頭,民眾應該可以理解。原告之汽車有一部分是壓在紅線上而該部分之所以會是紅線就是因為交叉路口十公尺的範圍,所以本案其實是同時違反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及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但法律效果都是一樣。實則處罰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會較為合理。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所以標示是明確的。
(四)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一0二年三月六日及十八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案經派員現場勘查,其違規地點為靠近河堤國小家○○○區○路面,且該車停車處所後方大約二公尺處確實有設立家○○○區○○段禁停告示牌,並有箭頭指示起終點禁停路段,惟範圍不及該車停放位置(該車停車處所係屬一般禁止停車黃線路段),故本處值勤人員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等語明確。原告於違規時、地將車輛停放於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區域,有違規採證照片可證。故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又查本件舉發係以現場拍攝之相片為主要證據,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七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原告爭執其非學童接送時間皆可停車,卻於非管制時間停放於此而被處罰,故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
(二)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三)經查被告機關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一0二年三月六日及十八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案經派員現場勘查,其違規地點為靠近河堤國小家長接送區之路面,且該車停車處所後方大約二公尺處確實有設立家○○○區○○段禁停告示牌,並有箭頭指示起終點禁停路段,惟範圍不及該車停放位置(該車停車處所係屬一般禁止停車黃線路段),故本處值勤人員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或為維護家長上下課期間接送學童之安全而立牌告知禁止停車時段等情,本應以明顯之方式告知用路駕駛,始符合誠信原則,亦不致因不同用路人之不同認識而產生車輛停放於黃實線標線範圍而生舉發違規上之爭議。惟查本件原告將其車輛停於該路段時,參酌卷內所附現場違規地點之各照片,本件立牌標示前後方都有一段黃實線,如果要堅持兩個立牌中間才是開放停車,而立牌外仍然是屬於連續黃實線範圍卻屬民眾不能停車之處,恐已超出理解範圍;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四)又參照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所另提出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略以):「該路段立牌告知家長接送區管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八時,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劃設黃線區域禁止停車,但可臨時停車。除管制時段以外之時段,開放車輛停放。若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未立牌規範禁停時間者,即全日二十四小時均禁止臨時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此與原告違規時間為十時三十五分,為管制時間外,一般人停放於此,能理解及預見範圍為劃設黃實線區域應開放車輛停放,並無法知悉告示牌表示箭頭範圍內才能開放停車,其範圍外屬連續黃實線,卻不能停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原告所承擔。主管機關如認有上述妨礙交通順暢或易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考量,毋寧應以劃設紅實線標線之方式,使人民得以預見並明確理解該處禁止停車,避免致人民誤觸法網無端受罰。至被告訴代本案其實是同時違反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及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等禁制規定,其法律效果均同等語。因與舉發通知單與裁決僅記載禁止停車之違反,基於禁反言與明確性、信賴保護原則,本院自不審酌有其他違規之適用,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標線設置已足誤導原告等用路人,相信系爭停車路段為連續黃實線標線範圍,若認為立牌外非停車範圍,其標線更應清楚,且應廢止。否則應移轉立牌之位置於黃線與紅線交接處。質言之,主管機關如認該處有加以禁止停車之必要,自應採以劃設紅實線標線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方式,較符明確性,如此據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始不致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原則。原告上述辯解為可採,足認原告停車行為,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禁止(臨時)時停車之法律,被告據以裁處罰鍰,自有違法未當。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停車格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仍違規停車之事實,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未審酌及此,逕對原告無故意、過失之無責行為裁罰,顯有未洽。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原告不罰,以資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條之
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三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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