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記載○○○區○○○路」中之「重」字為贅載,應予刪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明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2項(係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與本件無涉),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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