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海已坦承犯行,並願意面對刑期服刑,然被通緝之原因,乃係其母不識字,誤解未簽收即可不用出庭,之後,其母又因病住院,故不知出庭時間,並非刻意不出庭。再者,家中經濟均僅靠被告一人負擔,而其母現年68歲,7年前因罹患子宮頸癌開刀,存有尿失禁等後遺症,現又中風行動不便需他人攙扶,近月來,常因呼吸困難併發暈眩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而其子年僅17歲,就讀高三,亦無人照顧,為此請准於刑前予以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其母不識字,誤解未簽收即可不用出庭,之後,其母
又因病住院,故不知出庭時間,並非刻意不出庭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前於本案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已有逃亡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年度執字第3807號分案尚待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保被告無逃避該次刑事執行程序之動機。再被告所犯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
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本件尚未確定)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非可採。至於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亦核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
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0年12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由法官一人獨任為此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