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東簡字第35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8鄰330號「阿越檳榔攤」內,因告訴人乙○○酒後比手畫腳,不慎碰撞到其身體,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側中耳炎及自發性高血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後,告訴人業已於98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0號卷第29及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