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某麵店,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2瓶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42之1號住處,途經更生路937號前(榮民醫院大門入口前)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清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清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2公分撕裂傷及四肢多處皮膚摩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諭知不受理判決),嗣經甲○○委請路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在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另補充證據「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和解書1份」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兼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雖致生交通事故,然已與被害人林清華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7萬元,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及6頁),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