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傑
黃明政共同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
0號、第867號、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明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黃明傑與黃明政為兄弟。黃明政為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也是雲林縣葬儀社即「惠安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從事殯葬禮儀業務。黃明傑平日則在各葬儀社從事相似之工作。又 陳獻堂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火葬場暨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殯葬所)管理員(外稱所長),平日以管理虎尾殯葬所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為其職務內容。緣於民國105年1月5日11時39分許,因黃明政向虎尾鎮公所政風室 陳情 舉發虎尾殯葬所私營往生者腳尾飯,而由虎尾鎮公所政風室主任 鍾景修 偕同黃明政至虎尾殯葬所倉庫內查明詳情,陳獻堂則在場陪同、協助調查,黃明傑也趕至現場。詎黃明傑於陳獻堂依法執行管理殯葬設施之職務期間(即上述陪同、協助調查時),在倉庫外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場,與陳獻堂發生口角衝突,引起黃明傑之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陳獻堂叫囂辱罵「幹你娘」、「你所長有很大嗎」、「打呼你死」等語,而貶損陳獻堂之名譽。之後,再基於傷害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獻堂之頭部,致陳獻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鼓膜破裂及出血、頸部擦傷等傷害。待其等相互拉扯至土地公前廣場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時(此時鍾景修尚未結束調查),黃明政再基於公然侮辱暨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陳獻堂「幹你娘」,而損及陳獻堂之名譽。嗣因陳獻堂告訴究辦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獻堂、鍾景修、 劉東芳張朝順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29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經合法具結程序,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290號卷第2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7頁、第112頁),被告黃明政、黃明傑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陳獻堂、鍾景修、劉東芳及張朝順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各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黃明傑固坦承徒手毆打陳獻堂成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罵陳獻堂「幹你娘」之行為。被告黃明政也矢口否認有罵陳獻堂「幹你娘」之犯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辯以:陳獻堂業已履勘倉庫現場完畢離開,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黃明傑徒手毆打,已非執行公務之狀態,且被告黃明傑毆打陳獻堂,是得到陳獻堂之承諾,此部分應具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明傑與被告黃明政為兄弟。被告黃明政為雲林縣葬儀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也是雲林縣葬儀社即「惠安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從事殯葬禮儀業務。被告黃明傑平日則在各葬儀社從事相似之工作。陳獻堂則係虎尾殯葬所管理員(外稱所長),平日以管理虎尾殯葬所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為其職務內容。又於105年1月5日11時39分許,因被告黃明政向虎尾鎮公所政風室陳情舉發虎尾殯葬所私營往生者腳尾飯,而由虎尾鎮公所政風室主任鍾景修偕同被告黃明政至虎尾殯葬所倉庫內查明詳情,陳獻堂則在場陪同、協助調查,被告黃明傑也趕至現場。嗣被告黃明傑與陳獻堂在倉庫外廣場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明傑便出手傷害陳獻堂,使陳獻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鼓膜破裂及出血、頸部擦傷等傷害。以上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警卷第2頁、第
5頁至第6頁;偵290號卷第6頁、第17頁;偵4076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鍾景修、陳獻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290號卷第21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偵86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偵4076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00頁至第201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偵86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針對陳獻堂遭被告黃明傑毆打「頭部」之情,已據陳獻堂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偵867號卷第53頁;偵290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並與證人鍾景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吻合(見偵290號卷第21頁反面、第85頁;偵4076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且其所指頭部遭被告黃明傑徒手毆打之情,也與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鼓膜破裂及出血」等受傷部位一致,可見陳獻堂上述證言,應有憑據。反之,被告黃明傑雖坦承有徒手毆打陳獻堂之行為,但於警詢中表示對下手之部位已經忘記了(見警卷第6頁),後才改稱可能是打臉部等語(見本案卷第101頁),言詞閃爍,益徵陳獻堂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正確可信。其次,陳獻堂雖指證被告黃明傑攜帶鋁棒過來現場,並有持鋁棒毆打其右胸(肩)數下,後來才被搶走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867號卷第53頁;偵290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且由現場照片顯示,確實有他人(張朝順)持球棒站在陳獻堂、被告黃明傑附近(見偵29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換言之,衝突現場確實有1支鋁棒之存在。
然依常情,若遭質地堅硬之鋁棒擊打身體,自不可能未出現任何傷痕才是,惟陳獻堂上述診斷證明書,並無一語提及其有「右胸(肩)」之傷勢,且鍾景修於案發時也在陳獻堂附近,鍾景修卻證稱:我是有看到黃明傑手上拿鋁棒,但沒有看到黃明傑用鋁棒打陳獻堂,後來鋁棒被他人搶下來,黃明傑是「徒手」毆打陳獻堂等語明確(見偵290號卷第21頁反面、第85頁;偵4076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第
169頁至第170頁)。在現場之虎尾殯葬所約聘僱人員張朝順則證稱:現場有1支鋁棒在地上(草皮旁)被我撿起來,怕被他們拿起來用,但棒子最後不知道被誰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由上僅能證明被告黃明傑有手拿鋁棒之行為,但鋁棒已遭他人取走,是陳獻堂所指被告黃明傑持鋁棒對之攻擊乙事,除其片面之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不能採憑,應予說明。
㈢被告黃明傑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傷害行為是得「陳獻堂」之
承諾而起,而可阻卻違法。然此為陳獻堂所否認,陳獻堂證稱:印象中黃明傑說「所長有很大嗎」我回應「沒有很大」,他就朝我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被告黃明傑則供稱:陳獻堂走到我面前,一直問我「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及「不然你打我啊」,後來我無法忍受陳獻堂多次「挑釁」的動作,我便以右手毆打陳獻堂等語(見偵4076號卷第12頁)。本院以為「阻卻違法之承諾」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承諾有所認識,且確係出於被害人之承諾而為之為要件。而於本案之情形,被告黃明傑係與陳獻堂口角後才動手,此為其所不爭,是衡諸常情,陳獻堂縱有口出「不然你打我啊」之詞,也僅為一般挑釁言語而已,尚與「承諾被打」有間,被告黃明傑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已知之甚詳,此觀其供稱是受不了「挑釁」才動手等語可明。是以,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有阻卻違法之承諾云云,自屬無稽。
㈣關於被告二人辱罵陳獻堂「幹你娘」乙節,據陳獻堂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黃明傑從倉庫(外)一直打到土地公(廣場)那邊(約7、8公尺),後來在土地公那邊,我看到(虎尾殯葬所副管理員) 林年富 ,我問他說:副座我被打你跑去哪裡,黃明政就罵三字經,並說你不爽嗎,他是替林年富講話等語(見偵290號卷第29頁);於審判中作證稱:黃明傑打我前,有說「所長很大嗎」、「幹你娘」,你是一貫道,吃素的,因為我有回話「所長沒有很大,我只是執行公務」,黃明傑就說如果我再講,就要「打呼你死」,然後就打了。被告黃明政罵三字經「幹你娘」部分,以之前筆錄記載為準,那時候記憶比較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7頁、第297頁至第298頁)。鍾景修則於偵查中證稱:黃明傑、黃明政都有罵三字經,黃明傑有說「打呼死」、「打呼死」等語(見偵290號卷第85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現在記憶不是很清楚,以偵訊筆錄為主,三字經當然是指問候媽媽的話(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張朝順也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但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以為陳獻堂對被告二人辱罵「幹你娘」之情狀,能清楚仔細描述,顯係出於自身記憶所為,而非憑空杜撰之詞。又鍾景修為在場第三人,與被告二人尚無仇怨,和本案也無利害關係,也無偏袒陳獻堂之動機,則鍾景修所指被告二人有罵陳獻堂「幹你娘」乙節,當係出於親耳聽聞之客觀證言。且「幹你娘」一詞多半出現在口角衝突中,在本案僅有被告二人與陳獻堂發生口角爭執,其他人均未涉入,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張朝順所指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自然係從被告二人口中傳出,此尚不違反一般人之認知。準此,本院認陳獻堂此部分之證述為可信。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上情,均無足取。
㈤按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
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殯葬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雲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依據雲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所訂立之雲林縣虎尾鎮殯儀館暨火化場納骨堂(塔)公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也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由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管理所負責管理,地點設於虎尾鎮惠來里201號。」本案陳獻堂為虎尾鎮公所為管理虎尾殯葬所而指派之管理員,案發地點在其主管轄區內,其也證稱案發當時為上班時間,其也身穿虎尾殯葬所之背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則其於鍾景修前來調查虎尾殯葬所內是否有私營往生者腳尾飯情事時,以虎尾殯葬所管理員之身分陪同、協助調查,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至為灼然(被告黃明政供稱腳尾飯事件已存在30年,是之前向陳獻堂反應無效後才找鍾景修,足見本案並非針對陳獻堂檢舉,陳獻堂並非僅為被檢舉人或涉嫌人,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且所謂腳尾飯,就是祭拜往生者之菜餚,此部分之提供應屬殯葬業者之業務,若虎尾殯葬所員工有私營腳尾飯之情事,在靈堂、往生者家屬休息室或員工辦公室或可覓得相關線索,被告二人身為殯葬業者,被告黃明政更為檢舉人身分,對此即難諉稱不知。此觀鍾景修也證稱:我離開倉庫以後,有打算要去虎尾殯葬所其他地方如靈堂、辦公室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7頁)可明。故本案發生之地點雖為「倉庫外廣場」,而非被告黃明政檢舉並帶同察看之「倉庫內」,但依前所述,陳獻堂仍屬依法執行公務之狀態。從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稱:陳獻堂於案發時已非執行公務中云云,參前所述,委無可採。
㈥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觀諸本案被告二人於倉庫外廣場向陳獻堂辱罵「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有暗指自己地位凌駕於對方之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主觀上顯有侮辱陳獻堂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陳獻堂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並貶抑陳獻堂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陳獻堂之言論。從而,核被告黃明傑毆打陳獻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辱罵陳獻堂「幹你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黃明傑雖有恫嚇陳獻堂「打呼你死」等語,但此恐嚇之危險(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檢察官認被告黃明傑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應有誤會。
二、被告黃明傑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和公然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被告黃明傑所犯傷害罪與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黃明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目無法紀,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治安,也對陳獻堂個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法益造成侵害,又陳獻堂之傷勢非微,足認被告黃明傑下手兇狠,且虎尾殯葬所主管遭業者毆打,也損及虎尾殯葬所之嚴正形象,另被告二人犯後也未能與陳獻堂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惡性不輕,不能輕縱,且被告黃明傑雖非累犯,但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犯罪前科;被告黃明政另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難認平日素行良善,另被告黃明傑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黃明政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二人均為殯葬業者,被告黃明傑月收入2萬至4萬元,被告黃明政月收入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政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即被告黃明傑徒手毆打陳獻堂時,有勾住陳獻堂之頸部及抱住陳獻堂身體之舉動,讓被告黃明傑便於傷害陳獻堂。因認被告黃明政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黃明政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鍾景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黃明政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是在陳獻堂與被告黃明傑互相拉扯時把他們拉開,伊是去勸架而不是打架等語。被告黃明政之辯護人則辯以:從現場光碟內容可以看出來被告黃明政沒有共同毆打陳獻堂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鍾景修雖於偵查中證稱:黃明政有從後面抱住陳獻堂,有從後面用單手勾住陳獻堂的脖子,他在現場有表現出來要勸架,但是有用手勾住陳獻堂的脖子,感覺上又有點像這樣比較好被打。不過我沒有看到黃明政有動手等語(見偵290號卷第85頁);於審判中證稱:黃明政有勾住陳獻堂的脖子,感覺不是在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鍾景修也證稱:黃明政勾住陳獻堂脖子時,黃明傑沒有打陳獻堂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鍾景修上述所證「這樣子比較好被打」等語,當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起訴書據此認定被告黃明政為傷害之共犯,自屬有疑。又陳獻堂於審判中作證稱:黃明政只有打電話或跟我口角而已,沒有動手,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一直到土地公廟那邊,我問林年富說我被打你跑去哪,黃明政就不爽,用手勒我的脖子,但那時候沒有人打我,那是最後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2
5頁至第226頁),是從陳獻堂之證述也不能認定被告黃明政有共同參與毆打陳獻堂之行為(若有,以其前述證言來看,陳獻堂不會遺忘)。再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僅有最後面之些許片段)可知,被告黃明傑與陳獻堂在現場彼此拉扯,被告黃明政有推開陳獻堂之舉措,但沒有看到被告黃明政有攻擊陳獻堂,或勾著陳獻堂讓被告黃明傑打等情(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且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也顯示當被告黃明傑與陳獻堂發生衝突時,有其他人拉住被告黃明傑,被告黃明政則搭著陳獻堂行走之事實,貌似有勸和之舉動。從而,被告黃明政辯稱其是去勸架等語,尚非毫無憑據。檢察官所指「被告黃明傑徒手毆打陳獻堂時,被告黃明政有勾住陳獻堂之頸部及抱住陳獻堂身體之舉動」,依前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憑。公訴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黃明政勒住陳獻堂,才會讓陳獻堂「頸部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但陳獻堂並未作如此證述,且被告黃明傑與陳獻堂衝突、拉扯在先,衡情該小傷自係於該時就已產生,故檢察官認定此傷勢為被告黃明政所為,缺乏積極證據,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黃明政被訴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部分,是否為真,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又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黃明政上開被訴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