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告 許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51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51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6月12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利息以週年1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4月15日止尚積欠110,551元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日盛商業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屢經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利息部分減縮自97年7月12日起算。
三、被告抗辯:對約定書原本及申請書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週年20%計算之利息,與兩造之約定條款以週年18%計算不符,又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依兩造間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壹、借款約定事項第1條、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
」,被告自93年4月15日即未依約定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主張以年息20%計算借款利息,自無不合,被告抗辯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不合理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係於102年7月1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則請求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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