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5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蔡政治曾於民國97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蔡政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
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政府內,徒手竊取 洪錦蘭 所有,置於其腳邊,內有餐盒1個及價值新臺幣2,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有行動電話號碼0919xxxxxx〔號碼詳卷〕晶片卡1片)之包包1個,得手後據為已有,攜離現場。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政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洪錦蘭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
8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趙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