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許秋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秋美(下稱許秋美)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信德(下稱吳信德)越界掛載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看板)於共有牆面,致伊誤損其招牌,而系爭看板一面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吳信德本件請求之8400元係加邊框、透明罩及燈光之廣告看板,並非系爭看板之價值,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等語。
三、吳信德上訴意旨略以:許秋美所破壞系爭看板係屬閣再來餐館商號所有,商號與商號負責人於法律上屬同一人格,伊為上開商號負責人,許秋美所為除毀損招牌,更是侵害伊所經營閣再來餐館信譽,同時致伊精神上遭受打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秋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伊部分等語。
四、經核兩造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兩造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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