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皇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元,應發還林皇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皇正因涉犯賭博案件,遭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10,400元,因該扣押物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皇正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所扣得之現金310,400元,為被告林皇正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簡易判決亦未諭知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係並有繼續留存之必要,爰宣告發還予被告林皇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