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5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5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貳萬零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貸款(金額:新臺幣320,029元),詎被告拒不清償,依
協議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