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青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青芬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青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青芬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應依數罪併罰之,惟徵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間時間相近、犯案態樣均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亦即受刑人於短期內,犯4次施用毒品等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而現代刑罰理論已從應報理論而改預防理論,是以,就預防功能審之,就此數罪態樣之量刑,自應另為適當之考量以求罪刑相當,且就併罰之數罪之定應執行刑,亦應酌數罪責任遞減之理論,而非採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