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陸軍專科學校之地址補充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教學課程安排發生爭執,即互相傷害,實屬不該,且迄未達成和解,並考量二人受傷程度非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乙○○所持有、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講義夾,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