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聲請人即原告 游復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 柯逸梵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相對人 陳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憲志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00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案外人 陳月里 之配偶,相對人為陳月里之子,兩造均為陳月里之繼承人,嗣陳月里於民國98年4月5日死亡,因相對人不適任管理銀行存款,遂與聲請人商議將含陳月里、聲請人、相對人之銀行存單、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管理,依指示代為領取存款供聲請人之生活費。詎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管理含陳月里、聲請人、相對人之存款,除部分依實際需要領取交付外,其餘存款全部侵占殆盡。侵占陳月里存款計新臺幣7,365,272元部分,因陳月里亡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訴之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惟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與聲請人共同起訴,該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陳憲志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相對人陳憲志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