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福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春福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春福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為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然本案現正審理中,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為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0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