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許貴國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小玲 (即DjongSiauLing)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小玲之住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且被告為印尼國國籍,原告起訴狀未附國際通用性語文或印尼國文譯本,亦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即被告於印尼之住居所),並提出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或印尼國文譯本各3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