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級冷凍蝦仁壹批及冷凍魚壹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定刑),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③④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下稱乙定刑)。被告復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⑤案與①②,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丙定刑)。被告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乙定刑後,扣除甲定刑(即①②案)已執行完畢部分,接續執行丙定刑,並於111年10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極為簡略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已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⒊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有關③④案均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型相似,有關⑤案雖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仍於執行完畢後相距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考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均未與告訴人 劉怡婷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高級冷凍蝦仁1批及冷凍魚1袋,尚未扣
案,惟高級冷凍蝦仁1批及冷凍魚1袋業經被食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顯無法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廖文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判決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北港好好吃」餐廳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怡婷所有並放置在該處冰箱內之高級冷凍蝦仁1批及冷凍魚1袋等物(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劉怡婷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怡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