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兆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兆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各如附表1、2所示之刑確
定,且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此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及註記勾選日期為113年1月,此有前開調查表1紙(見執聲卷第3頁)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因入監時對法律認知薄弱才勾選合併。現因4年6月乙案在(按:誤繕為再)打再審尚未定案,故不先合併,與律師討論後再請律師遞狀。請暫勿合併。」等語,此有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於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本院裁定前表明就本案「請暫勿合併」,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先前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已合法撤回,視為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未經受刑人
聲請合併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從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