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誵時」更正為「96小時」,及證據部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6080號)」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608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335、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4至15、1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誵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甲○○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體編號:156080號),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608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書記官黎佳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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