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78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區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倫
       楊肅智
被   告  陳錦潭 即紫葩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86號給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6日訂立零批場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管理之零批場使用,期限
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依系爭契約需達到
交易責任額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0,000元,則繳納交易
管理費1.95%,若未達責任金額,缺額部分須繳納交易管理
費4.9%,被告迄今尚積欠90,808元之交易管理費未繳,繳納
期限為100年5月20日。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關於未達責任金額
,缺額部分須繳納交易管理費4.9%部分,並不合理,被告只
願按1.95%付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催告繳費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契
約書、展延契約函暨簽收表、承銷人業績差額明細表、議價
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承銷人結帳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契約關於交易管理費之約定,並無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
容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定之,契約當事人於締約後自應受
該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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