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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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嘉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94年間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被告翁嘉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禾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榮濱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28分許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03巷口,因違規停駛於路中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7分許,測得翁嘉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嘉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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