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紘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紘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為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6日(星期日)屆滿,又因該日為例假日,故應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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