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以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東秘總字第113000827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就醫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A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謝政德 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雖因雙方理念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2萬元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被告林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近大勇路三巷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其機車前裝載之超寬紙箱因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適有謝政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輾過該掉落車道之超寬紙箱後倒地,致謝政德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拉扭傷等傷害。林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行車途中,機車前裝載之超寬紙箱因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之事實。2告訴人謝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超寬紙箱,因裝載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靖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