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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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戊○○甲○○乙○○己○○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本金伍拾萬伍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0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46,030元(即含本金505,055元及利息40,975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三)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05,055元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合計金額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清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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