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1號、112年度偵字第2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刑書認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HD5-235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清秀黃秀蓉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011號卷第13頁、偵字第22010號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1號112年度偵字第22095號
被告謝政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5日4時5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07巷
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揮砸 洪浚 名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前車殼,致該車儀表板、前車殼破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 洪浚名 。嗣員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見謝政憲徒步行走上址街道,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兩者衣著、身形均相同,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清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191號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秀蓉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235號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為免遭查緝,竟卸下該車車牌,另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尋掛於235號機車上。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騎士衣著、身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浚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秀蓉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與告訴人洪浚名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9張、員警隨身攝錄器檔案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與被害人張清松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3張、前揭機車照片1張、被告照片3張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核與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沿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3張、前揭機車及引擎號碼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清松、告訴人黃秀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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